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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日  南昌资深律师   http://www.hushunru.cn/

广东省珠海市某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00年至2013年期间历任珠海市某检测站(以下简称某质监站)检测员、基桩检测室副主任、主任、工程结构检测室主任、副站长。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练德隆,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克军,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某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练德隆、陈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2年,珠海市某质监站与某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某质监站出借基桩检测资质给某甲公司开展基桩检测业务,某甲公司按检测收费的15%支付协作费给某质监站。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陪同某质监站站长陈某甲(另案处理)到某甲公司收取协作费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开具“阴阳收据”的方法,三次非法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110500元,曾某某个人从中占有公款人民币55250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03年5月至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与某质监站站长、基桩室主任陈某甲,检测员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共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帮助林某、陈某乙承接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为林某、陈某乙(另案处理)谋取利益,由黄某某经手从林某、陈某乙处按业务量10%比例抽取回扣,曾某某从中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

2.2004年3月,因某质监站下属建科公司撤销,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直接发包给工程队,被告人曾某某和某质监站站长陈某甲商议,决定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陈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承揽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但认为收取业务量10%“抽水”太少,就向陈某乙、郑某某提出按工程利润四人平分,即曾某某、陈某甲均可得到工程利润1/4的好处费。2006年3月,为配合招投标改革,陈某乙、郑某某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曾某某与陈某甲合谋,按照某乙公司条件设置招标对象,帮助某乙公司中标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并在工程结算方面提供便利。至案发前,曾某某非法收受陈某乙、郑某某给予的所谓按工程利润1/4比例提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94733元。

3.2005年中秋,某质监站与某甲公司的合作协议到期,为继续与某质监站合作,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向某质监站站长陈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00元,陈某甲将人民币50000元分给被告人曾某某。

4.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邝某某(挂靠某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作,另案处理)承接某质监站基桩高应变检测业务,收取每根桩600元人民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00400(当庭变更为200400元)元,曾某某分得人民币100200(当庭变更为100200元)。2007年,某质监站聘请邝某某为基桩动态检测顾问,曾某某要求邝某某支付感谢费,邝某某即给付贿赂款人民币45000元,曾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2500元分给陈某甲。

5.200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曾某某长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乙承接某质监站基桩设备搬运、安装业务,为陈谋取利益。2011年至案发前,曾某某多次向陈某乙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在珠海市某质监站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截留、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某质监站基桩检测室副主任、主任、工程结构检测室主任、副站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受贿的第二宗事实的定性和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实际出资12.5万元入股,所得款项属于分红,不应定性为受贿,数额也不一定是2794733元;对指控其受贿的第五宗事实的定性和事实有异议,称他是某乙公司的股东之一,那些钱是陈某乙给他用于公司业务开支的。对指控的其他受贿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辨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受贿事实,即收受陈某乙、郑某某2794733元的定性错误,因曾某某投资12.5万元入股某乙公司,该款项应属于投资分红所得,不属于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受贿事实,即向陈某乙索要10万元的事实定性错误,因曾某某有投资入股某乙公司,该款项属于业务费用支出,不属于受贿;3.曾某某分得的提成款2794733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珠海市某质监站与某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某质监站出借基桩检测资质给某甲公司在东莞市开展基桩检测业务,某甲公司按检测收费的15%支付协作费给某质监站。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陪同某质监站站长陈某甲到某甲公司收取协作费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开具“阴阳收据”的方法,三次非法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110500元,曾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5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某甲公司与某质监站签订的合作协议,某质监站收据,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一)2003年5月至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与时任某质监站站长、基桩室主任的陈某甲和检测员黄某某三人共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帮助林某、陈某乙承接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为林某、陈某乙(另案处理)谋取利益,由黄某某经手从林某、陈某乙处按业务量10%比例抽取好处费,曾某某从中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某质监站出具的2003年至2005年安装搬运费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证人陈某乙、郑某某、林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甲、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3月,因某质监站下属建科公司撤销,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直接发包给工程队,被告人曾某某与时任某质监站站长的陈某甲商议,决定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陈某乙、郑某某承揽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但认为收取业务量10%的好处费太少,便向陈某乙、郑某某提出按工程利润四人平分,即曾某某、陈某甲均可得到工程利润1/4的好处费,陈某乙、郑某某均表示同意。2006年3月,为配合招投标改革,陈某乙、郑某某以陈某乙妻子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曾某某与陈某甲合谋,按照某乙公司的设备条件设置招标要求,帮助某乙公司中标某质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并在工程结算方面提供便利。至案发前,曾某某非法收受陈某乙、郑某某给予的所谓按工程利润1/4比例提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947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02年至2004年间,有三个班组承接某质监站的静载设备安装业务,因陈某乙班组有吊车、平板车等设备,效率更高,导致其业务量不饱和,为取得更多的业务,陈某乙和郑某某便邀请他和陈某甲加入他们班组。2004年初,四人一起商谈他和陈某甲加入班组的事,陈某乙、郑某某提出四人平分利润。当时考虑到他与陈某甲在站里上班,担心这事日后被纪委调查,俩人便让郑某某开了一个账户,他与陈某甲各自以妻子的名义转账12.5万元入账户,表明有出过资。让郑某某另开账户是为了与原来班组的经营资金分开。他负责将桩基设备的运输、安装业务派单给陈某乙班组,陈某乙负责现场指挥施工、日常管理、收支资金,郑某某负责审核陈某乙的日常支出,并负责记账,陈某甲负责幕后协调、日常安全检查。2006年开始,因设备安装需要进行招投标,为了能够继续承接这项业务,大家商量以陈某乙妻子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乙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来自于班组的经营利润。后他根据某乙公司的安装设备、安装经验等情况设定投标资格的条件,他们也找了一些公司来陪标,使某乙公司连续年年中标。2004年至2013年间他们每个人从这项业务中分得279.4733万元。

2.共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2003年底或2004年初的时候,郑某某、陈某乙的班组启用了机械化设备,因有三个班组竞争此项业务,导致业务量不饱和。郑某某、陈某乙先后找到他和曾某某,表示想承接更多的业务,同时让他与曾某某加入这个班组,所得利润按四份来分配。他与曾某某商量之后同意他俩的想法,后四人在红旗一饭店吃饭商谈他与曾某某加入的具体问题。当时他与曾某某担心日后被纪委调查和别人说他俩在班组里拿干股,四人讨论后,提出按总资产50万元来计算,对现有班组的资产(一台二手套牌吊车、一台旧平板车、一些堆件)作价17万元,他与曾某某各自再汇款12.5万元到郑某某的账户走一下账,这样做亦是为了将这二笔钱与班组的经营资金分开。后他让妻子汇款到郑某某账户,曾某某也是让其妻子汇款的。汇款后,没有用这笔钱来购买设备,这笔钱用不上(先说郑某某把钱退给了他,后又说四人把这笔钱分多次当作利润分掉了)。2005年底,监察局提出他们站的基桩静载安装业务要进行网上采购,为了能够继续承接这项业务,在2006年以陈某乙的妻子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乙公司,注册资金来自班组经营资金。陈某乙班组以及后来成立的某乙公司都是专门从他们站承接基桩设备静载安装业务。

在班组里他负责幕后协调施工单位和日常安全检查,曾某某负责将基桩设备的运输、安装业务分配给陈某乙的班组来做,陈某乙负责现场指挥施工,工人安排和设备的管理维修,管理资金的收、支,郑某某负责审核陈某乙的日常支出是否合理,并负责记账。

招标时,曾某某根据某乙公司现有的安装设备、安装经验等情况设定投标的资格条件,他和曾某某还介绍一些公司给陈某乙作为陪标,使某乙公司连续年年中标。

他们每月都会碰头对账,确认支出、收入及盈利情况,确定分红的数额,他与曾某某每次对账时,都会用笔记本摘抄,他的笔记本已被扣押。2004年至2013年,他们每个人从这项业务中一共分得2794733元。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曾某某跟他说曾和陈某甲两人想加入他们的班组直接参与分红,之前收取的业务费10%的回扣以后就不再收了,他与郑某某认为陈某甲、曾某某是某质监站的领导,有他俩加入以后的安装业务肯定有保障,他和陈某甲、曾某某、郑某某四人一起在红旗一家饭店吃饭时谈这事。为了在账面上看起来更像是四个人一起合伙,陈某甲、曾某某都是公职人员,怕纪检部门调查,二人提出把他和郑某某之前的设备折价,然后大家都再出些钱,凑够一个整数,当时商量凑够50万整,他和郑某某原来的设备折价为17万左右,陈某甲、曾某某每人需要出12.5万元。其实当时并不需要增加投资,他和郑某某原有的设备足以支撑运作。陈某甲、曾某某提出来要郑某某另外开设一个账户,他俩都把钱转进去走一走账,在账面上要有记录,然后再以提现形式还给他俩,这样做也是为了和班组的运作资金分开。把陈某甲、曾某某每人汇入的12.5万元退还给二人是由郑某某经手操作的,具体不太清楚,但他知道都陆续退回给了二人。陈某甲、曾某某加入他们班组后没有购买新设备。都是以前的一些旧设备,一直到2006年以后,因为投标需要和业务量增大才购买新设备,主要买了几台车和制作了一些水泥块,用来购买设备的资金都是某乙公司账户里的资金。陈某甲、曾某某加入班组后,业务还是由他和郑某某负责,但是一些业务的运作、财务的支出要和曾某某商量,曾某某虽不参与班组的运作,但是业务都是陈某甲、曾某某帮忙联系的。陈某甲、曾某某并不承担班组经营的风险。

关于财务收支方面一般都是由他负责,郑某某负责记账,陈某甲、曾某某会不定时来对账,二人都是拿笔记本从郑某某的正规账簿里抄录明细,所以有时候陈某甲、曾某某记录的对账日期和他的原始记账本记录的不太一致,有些明细记录也不一致,但是每次分红的数额和最后结余的数额都是分毫不差的。分红都是在四人一起对账后一起决定的,2004年至2013年每人一共分得2794733元。

陈某甲、曾某某为某乙公司投标某质监站的安装业务提供了不少帮助,还介绍公司给他俩参与围标。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年初,陈某乙跟他说陈某甲、曾某某要求加入他们班组一起合伙做业务,他想到斗门的业务全靠陈某甲、曾某某关照,两人加入的话他们就不愁没有业务,也同意陈某甲、曾某某加入,大家约定由他和陈某乙负责具体现场的安装业务,陈某甲、曾某某不参与经营,只负责介绍业务给他和陈某乙,最终利润由四人平分。他和陈某乙明确提出陈某甲、曾某某不需要出资,只需负责保证他们的业务量,而且当时他和陈某乙已经购买了一些设备,不用注入资金也能继续承接业务,不需要两人再出资了。但是曾某某提出来不出资只分钱,怕不合常理,为了规避以后的调查,就说两人也通过银行转账出一部分钱,做个样子,然后他再通过其他方式将钱全部退回给两人,这样表面上看起来陈某甲、曾某某是有出资的,将来万一被调查的话有个说辞。这样曾某某和陈某甲每人转账12.5万元到他账户上走一下,后他再取出来还给两人,为了不与合伙资金混淆,才汇入他的账户,为这事他还专门到红旗的一家工商银行网点开了一个账户给两人汇钱。他在收到陈某甲、曾某某转入的出资款后二、三个月时间里,分多次将钱取出来全部归还给陈某甲、曾某某了,其中2004年4月5日他从账户里取现14万元,归还给陈某甲、曾某某。

2006年,建筑桩基检测的设备堆载安装业务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开展,而且必须公开上网投标。四人便决定以陈某乙妻子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乙公司,公司是一人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是承接业务的利润,四人都没有出资。

在某乙公司投标过程中,曾某某帮忙不少,曾某某等为某乙公司量身定做招标条件。陈某甲、曾某某还介绍过江门市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珠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参与围标。

陈某乙负责资金的收、支,在对账时,他将陈某乙记录的收支情况抄下来,并一起核对,曾某某、陈某甲会根据他的账簿抄入自己的账本,有时可能少抄点,但四个人写的余额一定是一致的。从2004年3月合伙至今,四人共分得利润都是2794733元。

5.证人李某某(某质监站检测员)的证言证实,某质监站地基检测室由被告人曾某某主管,担任招投标的质量负责人。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陈某乙两次找到他,给他一份珠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标书,叫他到珠海政府采购中心递交标书,其他的事就由陈某乙负责。他不是珠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人员,也不是真的投标,只是帮陈某乙忙。

7.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2年陈某乙两次要求他到珠海政府采购中心交一份叫“某公司”的标书,他不是珠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人员,也不是真的投标,只是帮陈某乙忙。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陈某乙叫他帮忙到珠海政府采购中心交标书,他不是江门市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人员,也不是真的投标,只是帮陈某乙忙。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他两次帮陈某乙到珠海政府采购中心交标书,他不是江门市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人员,也不是珠海市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人员,也不是真的投标,只是帮陈某乙忙。

10.证人蔡某某(珠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陈某乙找到他,说某乙公司参加某质监站工程招标,要他的公司报名参加。他按照陈的要求,汇出招标保证金,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其他事项都是陈某乙操作的,委托的人也不是其公司员工。

11.证人梁某某(现任某质监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6年基桩检测业务由曾某某负责,工作、安排、派工、结算都由他负责。2006年以后公开招投标,一直由某乙公司中标。

12.书证。

(1)陈某甲记录的账本的复印件,经被告人曾某某签名确认,称记录收入、支出、分红的内容与他原来记录的一致。

(2)郑某某账页一张,郑某某签名确认该账页是他和陈某乙对账记载的收支情况,与陈某乙记载情况是一样的,之前的账页已被他毁掉,因为此账页记录了余额,所以保留下来。

(3)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和登记资料。

(4)某乙公司投标资料、中标资料和合同书。

(5)某质监站采购流程。

(6)郑某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及汇款相关材料,证明曾某某、陈某甲通过转账方式汇款入该账户的情况及取款情况。郑某某确认2004年4月5日14万元的提现就是用于归还陈某甲、曾某某的出资款,余款另全部以提现方式返还,在收到陈某甲、曾某某汇入的钱款后,很快就提现全部返还,都是由他经手的。

(7)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郑某某确认该所购车辆是他与陈某乙以班组的资金购买,没有使用陈某甲、曾某某两人资金购买,当时是曾某某帮忙联系众大利车行购买。陈某乙确认牵引车及平板车的购车款均来自于他与郑某某班组的经营资金,陈某甲、曾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三)2005年中秋,某质监站与某甲公司的合作协议到期,为继续与某质监站合作,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向某质监站站长陈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00元,陈某甲将人民币50000元分给被告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合作协议,某质监站出具的收款收据,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与陈某甲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邝某某(挂靠广州某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作,另案处理)承接某质监站基桩高应变检测业务,收取每根桩600元人民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00400元,曾某某分得人民币100200元。2007年,某质监站聘请邝某某为基桩动态检测顾问,曾某某要求邝某某支付感谢费,邝某某即给付贿赂款人民币45000元,曾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2500元分给陈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基桩高应变动测合作协议,某质监站高应变动测支付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单、发票,某质监站支出证明,证人邝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曾某某长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某乙承接某质监站基桩设备搬运、安装业务,为陈谋取利益。2011年至案发前,曾某某多次收受陈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他向陈某乙说起自己有一些私人交际费用很大,陈某乙便提出在某乙公司中帮他处理这些私人费用。他还交代陈某乙要处理好支出理由,不要跟陈某甲、郑某某说这些事,怕引起大家误会。之后,他每年都会叫陈某乙拿几次钱,金额有1万元、2万元、3万元不等,总额有10万元左右。最近一次是被纪委调查前一、二天,他还让陈某乙拿了2万元放在包里,已被扣押。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除了分红,大概从2009年开始,曾某某以家里急需用钱等名义让他拿钱给他,他就从某乙公司的收入中拿钱给他,事后就购买一些燃油发票在某乙公司账上冲抵,记得共给了他10万元。这些钱是单独用票据冲账的,不会计算在分红数额内,是曾某某额外多拿的。因曾某某在他们四人合作中是比较强势的,又是领导,他们合作做业务要靠其帮忙,为了长远的考虑,所以他也就愿意拿钱给曾某某。

3.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9月5日,珠海市某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扣押了陈某乙送给曾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人曾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到珠海市某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待上述贪污事实及收受廖某某、邝某某、林某、陈某乙贿赂的事实。但对收受陈某乙、郑某某班组及某乙公司给予的2794733元贿赂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曾某某收受陈某乙、郑某某2794733元的定性错误,数额也缺乏依据,曾某某有投资入股,这笔款应属于分红款,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曾某某和共同犯罪人陈某甲均供认2004年初与陈某乙、郑某某商量曾某某、陈某甲参与班组的利润分成,四人平分利润。考虑到曾某某与陈某甲在站里上班,两人提出为避免这事日后被纪委调查和别人说两人在班组里拿干股,便让郑某某在银行开了账户(为了与班组运作资金分开),两人各自以其妻子的名义通过转账形式汇入12.5万元走一下账,给人的感觉好象有出过资。陈某甲还供认没有用这些钱来购买设备,后来退回来了。两人的供述能与陈某乙、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陈某乙、郑某某均证实没有用曾某某、陈某甲汇到郑某某账户的钱来购买设备,购买车辆的资金都是来自于班组及后来某乙公司的经营利润,两人汇入郑某某账户的钱很快就由郑某某经手退还给了两人。2.曾某某、陈某甲加入陈某乙、郑某某班组后,四人作了简单分工,曾某某负责将桩基设备的运输、安装业务派单给陈某乙班组,陈某乙负责现场指挥施工、日常管理及收支资金,郑某某负责审核陈某乙的日常支出,并负责记账,陈某甲负责幕后协调、日常安全检查。2006年开始,因设备安装需要进行招投标,为了能够继续承接这项业务,四人商量以陈某乙妻子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乙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来自于班组的经营利润。后曾某某、陈某甲利用职务上便利,根据某乙公司的安装设备、安装经验等情况来设定投标资格的条件,使某乙公司连续年年中标。3.四人分得的利润2794733元是根据陈某甲、陈某乙记录的账本记算出来,虽然该数额是根据两人的笔记账本统计出来的,但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某均称四人记录分钱的数额肯定一致的,曾某某亦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此,该数额可以采信。综上,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及陈某甲并未实际出资,且利用了职务之便为陈某乙、郑某某班组安排业务及让某乙公司能够年年连续中标,每人从中分得2794733元利益,曾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曾某某收受陈某乙10万元这一事实定性错误,因曾某某有投资入股某乙公司,该款项是业务费用支出,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2010年,他向陈某乙说起自己有一些私人交际费用很大,陈某乙答应在某乙公司中帮他处理这些私人费用。他还交代陈某乙要处理好支出理由,不要跟陈某甲、郑某某说这些事,怕引起大家误会。之后,陈某乙分多次给了他共10万元左右;证人陈某乙证实,除了分红,大概从2009年开始,曾某某以家里急需用钱等名义让他拿钱给其,他就从某乙公司的收入中拿钱给曾,事后以购买一些燃油发票在某乙公司账上冲抵,记得共给了他10万元。这些钱是单独用票据冲账的,不会计算在分红数额内,是曾某某额外多拿的。因曾某某在他们四人合作中是比较强势的,又是领导,他们合作做业务要靠其帮忙,为了长远考虑,所以他也就愿意拿钱给其用,结合已查明曾某某并未实际投资入股这一事实,足以证实曾某某收取陈某乙这一事实属于受贿,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到珠海市某人民检察院投案时,主动交待了上述贪污事实及受贿的第1、3、4、5宗受贿事实,但对指控受贿的第2宗事实,即陈某乙、郑某某班组及某乙公司给予的2794733元贿赂款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庭审时对第5宗事实亦予以否认,因此,对其犯贪污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犯受贿罪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主动供认了部分受贿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结伙采用开具“阴阳收据”的方法侵吞公款共人民币110500元,曾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55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某某还利用其担任某质监站基桩检测室副主任、主任、工程结构检测室主任、副站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人民币315343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事实,对其犯贪污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由于其投案后只如实供述了少部分受贿事实,对主要受贿事实不如实供认,因此对其所犯受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现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锡胜

审 判 员  张玉慧

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诗炜



文章来源: 南昌资深律师
律师: 胡顺如 [南昌]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67791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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