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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律师辩护被判缓刑

2017年6月29日  南昌资深律师   http://www.hushunru.cn/
x省x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刑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x市 ×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河区。因涉嫌本案于2000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x市x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 ##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0】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  孙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份,被告人王和同事李某发生性关系,之后,事情被人发现,于是,向李某所要3万元人民币,否则报警强奸。事后,李某罚款后报案遂案发。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庞某犯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账款,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犯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财物所有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实属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x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韩二000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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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胡顺如 [南昌]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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