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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8日  南昌资深律师   http://www.hushunru.c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5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50岁(1957年9月1日出生),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7)密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建国原系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2001年9月至200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国在未取得密云县双龙花园小区等房地产开发权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七公司、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力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云城建筑公司(挂靠于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北省香河县建筑公司(以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合同)、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分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建筑队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外发包建筑安装工程,并以借款、收取保证金和让合同对方垫付费用等形式骗取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七公司人民币4.82万元、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万元、北京博力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5万元、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云城建筑公司人民币4万元、河北省香河县建筑公司人民币7.5万元、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6万元、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人民币2万元、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分公司人民币4万元、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北京市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建筑队人民币7万元,合计人民币 76.32万元。

  被告人王建国于200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怀殿阳、刘正武、张世忠、柯世杰、王洪清、王希福、李红军、刘福田、李锦平于2004年6月至9月间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经理王建国,以开发双龙花园工程为名,以签订协议、借款为手段骗取怀殿阳等人现金80余万元。

    2、到案经过证明:王建国于200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怀殿阳(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七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经理,副经理是王长忠,二人系合伙关系。2003年3月19日,其与自称是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经理的王建国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王建国说等正式进场后再以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城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协议签订前后,王建国从其合伙人王长忠处借款4.82万元。协议规定2003年3月25日开工,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

    4、证人王长忠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其和怀殿阳一起挂靠在北京法政东辰建筑总公司七公司,怀殿阳联系了双龙花园工程,并和王建国签订了合同,约定2003年3月开工,但一直没开工。王建国以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签合同前后,王建国向其借款2万元,其为王建国建锅炉房等支付2.82万元。

    5、证人刘正武(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3日,其在密云以公司的名义与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的王建国签订双龙花园2万平米住宅建筑合同,约定2002年11月30日开工。其付给王建国押金4万元,王建国出具了借条。后因一直不能开工,也找不到王建国,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张世忠(北京博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以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分别于2002年8月28日和2003年4月25日与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的王建国签订两份密云沙河双龙花园商住楼工程合同。签第一个合同付标费2万元,王建国出具借条,签第二个合同付标费3万元,王建国在别人书写的借据上盖章。后因工程不能按时开工,也找不到王建国,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柯世杰(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10月20日与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的王建国签订一份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建住宅楼工程。王建国收取其2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欠条,因一直未开工并联系不上王建国,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王洪清(云城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建国的司机认识当时任副总经理的李庆伟。2002年9月30日,李庆伟同意给其单位二栋楼工程,其交给李庆伟4万元定金,李庆伟出具了借条,将钱交给王建国的司机,说过几天签合同。几天后,李庆伟拿着合同书带其到王建国的办公室,王建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李庆伟出具的借条上盖章。后王建国他们一直说手续不齐,2003年11月后就找不到王建国了。其还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公司与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是挂靠关系。
 
    9、证人王希福(河北省香河县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12月23日在密云水库一个饭店内与王建国、李庆伟签订合同。2002年6月其给王建国、李庆伟公司代买家具垫付7.5万元,王建国和李庆伟出具了欠条。2002年7月5日,其借用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王建国签订合同。2002年7月13日又与王建国、李庆伟签订一份协议。后工程一直没有下来,也找不到王建国、李庆伟。

    10、证人李锦平(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认识了北京亚泰威隆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庆伟,李说双龙花园要开工,约其承建。2003年3月18日,其代表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于同日给付王建国标费4万元,王建国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2003年4月6日,王建国说公司用钱又借款2万元,王建国的妻子在借据上加盖了他们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进场,但一直没有开工,也联系不到王建国。

    11、证人雷寿金(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装饰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8月5日与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的王建国签订一份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8月25日交付对方定金2万元。后因没有工程并找不到对方,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12、证人李灵?(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3月4日与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的王建国签订承包双龙花园1万平方米住宅楼工程的合同,约定2003年3月20日开工。签订合同后王建国收取其合同押金4万元,后王建国总以手续不齐、资金不到位为由往后拖,最后人也找不到了。其还证实给付的合同押金是其自己垫付,其是用江苏省建工工程公司的执照自己承包工程。
 
    13、证人冯连合(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王建国和周振忠一起开发密云县云秀花园,以周振忠为主,王建国为辅。2001年9月其与周振忠签订合同,交标费83万元,其中有60万元是2002年5月28日写的收条,周振忠和王建国二人签名。后工程没干上,王建国说收的60万元被王建国和周振忠每人分了30万。王建国说他是新博城公司法人代表,有开发水泥厂住宅楼的工程。王建国让其打一个30万元的收条,等于原来的30万已付,又给其打一个30万的借条,相互走的手续没有过钱,云秀花园的30万转到新博城公司,并答应给其公司50万平米的工程,王建国还向其公司提供了新博城公司的相关材料。后王建国一直往后拖,联系不上了。后来知道王建国不是新博城公司的人,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14、证人刘福田(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建筑队技术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01年9月底与王建国签订建筑住宅工程合同,承建3万平方米建筑工程。2002年4月28日和12月5日,王建国以跑工程手续为名向其公司借款7万元。2002年12月底其公司进场后一直不能施工,因找不到王建国,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15、证人王锡田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建国是朋友关系,几年前通过朋友知道王建国在密云承包了双龙小区的建设工程,便到密云找王建国要些活干。因王建国资金不到位,不能开工,其便回去了。其听王建国说去北京、广东等地跑引资,其未存放过王建国的引资合同。

    16、证人居玉才(新博城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王建国在2002年11月要与其公司合作开发密云县水泥厂的地。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王建国出资6000万元,签订协议时王建国应付1000万元现金。因王建国资金没有到位,双方就停止合作了。王建国是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王不是其公司的人,未当过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桂凤,实际工作由杨成光负责。公司未委托王建国对外发包工程。其公司成立于2002年,当时是以北京瑞成工业发展集团的名义与密云县经委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征下来后起的现在的名字。因手续不齐,未对外发包过工程,2003年其公司转让给郭凤新。

    17、证人郭凤新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12月将新博城公司买过来,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谢丽娜。

    18、证人张桂凤(杨成光之妻)的证言证明:杨成光用其身份证将其注册成新博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

    19、证人周振忠(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经理兼云秀花园工程总指挥)的证言证明:王建国是分公司副经理。2001年6、7月其公司与丰润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一份发包合同,收取丰润县建筑安装公司定金60万元,都用在工程活动上了,其使用了28万元,王建国使用了32万元。因未筹集到资金,没有开工。

    20、证人谷保君的证言证明:2002年9月经人介绍在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工作,王建国是公司的负责人。

    21、企业负责人任命文件证明: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任命王建国为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
    22、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6日,负责人为王建国,经营范围为旅游产品开发及批发零售;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机电产品(不含小汽车)、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木材、钢材、家用电器、汽车配件、工艺美术品、办公自动化设备、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23、内资公司吊销信息证明: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7月28日成立,2001年12月29日被吊销;法人代表蔡幸福。

    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国)因未参加2000年度检验,于2001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博城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张桂凤。

    26、新博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原有股东于2003年12月8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新股东郭凤新、谢丽娜。

    27、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北京瑞成工业发展集团成立于1996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杨成光;2002年10月30日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前经营范围为开采、运输沙石料、销售汽车配件、机电产品、建筑材料、本市境内劳务服务。变更后经范围为运输沙石料、销售汽车配件、机电产品、建筑材料、本市境内劳务服务。

    28、公安机关向被骗事主提取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王建国以亚泰威隆天津分公司名义分别与各被骗事主签订发包双龙花园等建筑工程的施工协议。

    29、公安机关向被骗事主提取的借据、欠据等材料证明:王建国在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过程中,以借款、收取押金及让合同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关费用等形式,骗取合同对方钱款共计人民币76.32万元。

  30、怀殿阳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证明:怀殿阳与王长忠合作建设北京市密云县水泥厂双龙花园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由怀殿阳负责签订,二人共同履行。

    31、怀殿阳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进场通知单、新博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密云县人民政府密政复字(2002)48号批复、密云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密计投字[2002]第157号批复、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2002)京开办开字713号批复、密云县规划管理局密规条字(2002)第043号通知书证明:王建国向怀殿阳出具的相关材料的情况。

    3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从密云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取的密云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密计投字[2002]第157号批复原件复印件以及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建国向怀殿阳提供的密计投字[2002]第157号批复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符。

    33、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冯连合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2002)京开办开字713号批复、新博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开户许可证(法人代表王建国)、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资产负债表、北京双龙花园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可行性报告、投资合作协议书、密云县人民政府密政复字(2002)48号批复、密云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密计投字[2002]第157号批复、密云县规划管理局密规条字(2002)第043号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2规地字0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许可证(编号施0021113386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002规建字21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密国用2001字第01043号)证明:王建国向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冯连合出具的相关材料的情况。

    3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证明:经查2002年规划局未核发过编号为02规地字011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5、居民信息表证明:王建国于1957年9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住天津市河西区刘庄大街工房大街17号。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发包其未取得开发权和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并向部分合同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对方信任,以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借款和让对方为其支付费用等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在合同不能履行后隐匿,拒不返还对方财物,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建国合同诈骗的数额有误。故判决:一、被告人王建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国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六万三千二百元,退赔北京法政东辰建筑工程总公司七公司四万八千二百元、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万元、北京博力建筑工程公司五万元、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二万元、云城建筑公司四万元、河北省香河县建筑公司七万五千元、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六万元、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二万元、江苏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华城分公司四万元、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万元、北京市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二建筑队七万元。

    上诉人王建国的上诉理由是:其向他人借款用于引资,没有诈骗。

    王建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王建国供述在被抓获时与杨成光在一起,但公安机关没有调取杨成光的证言;王建国确有招商引资的行为,应宣告王建国无罪。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对方当事人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王建国所提其向他人借款用于引资的行为,没有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王建国确有招商引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等证据可证实,王建国明知没有实际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却使用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北京亚泰威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并向部分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建国向他人引资,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建国供述在被抓获时与杨成光在一起,但公安机关没有调取杨成光的证言;应宣告王建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王建国与杨成光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辩护人要求宣告王建国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根据王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国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麻学军

  二OO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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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南昌资深律师
律师: 胡顺如 [南昌]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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