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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产权转移书据和股权转让书据

2015年10月15日  南昌资深律师   http://www.hushunru.cn/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素琴,女,1966年3月11日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姚春元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伟,女,1981年2月5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姚春元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东,男,1982年12月15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姚春元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娟,女,1988年11月23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学生,系被害人姚春元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英,女,1925年10月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不识字,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姚春元之母。
诉讼代理人梁勇,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彦国,绰号“干蚂蚱”,男,1971年2月22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7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城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彦国故意杀人一案,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0日以汉检公刑诉(2007)第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素琴、姚伟、姚东、姚娟、王素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骞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素琴、姚东、姚娟及其代理人梁勇、被告人刘彦国及其辩护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彦国帮其大哥刘彦林拉秧苗路过田边时,发现在自己田里给其帮忙耙田的不是自己请的村民刘建兴而是姚春元。联想到自己与姚春元的大哥姚发之间有积怨,遂心怀不满,给刘建兴说不让姚春元给其耙田。刘彦国遂回家携带一把水果刀返回田边,见姚春元仍在耙地,便辱骂姚,姚从手扶拖拉机下来后,刘彦国持刀朝姚身体猛戳数刀,姚春元当即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彦国携刀逃离现场。2007年9月7日刘彦国在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姚春元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彦国供述载卷佐证。据此事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彦国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除依法追究刘彦国的刑事责任外,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人丧葬费84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5元、交通费1122元、停尸、火化及交通费用810元、其他费用1300元,合计人民币22596元。
被告人刘彦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刘彦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彦国帮其大哥刘彦林拉秧苗路过田边时,发现在自己田里给其帮忙耙田的不是自己请的村民刘建兴而是姚春元。联想到自己与姚春元的大哥姚发之间有积怨,遂心怀不满,给刘建兴说不让姚春元给其耙田。刘彦国遂回家携带一把水果刀返回田边,见姚春元仍在耙地,便辱骂姚,姚从手扶拖拉机下来后,刘彦国持刀朝姚身体猛戳数刀,姚春元当即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彦国携刀逃离现场。2007年9月7日刘彦国在四川省甘孜州雅江县被抓获。
另查明,事发后,城固县沙河营派出所、司法所、张家嘴村委会及城固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现场从被告人刘彦国家取走油菜302斤、小麦703斤、稻谷295斤、黑谷747斤,折合人民币1932元,刘彦国胞弟刘彦新向村委会交现金2000元用于安葬姚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建兴(村民)证言,证实2007年5月27日早他给本组刘彦国家耙田,11时许姚春元对他说“让我来耙”,他允许。12时许,刘彦国到田里见姚春元仍在耙田,并告知他“不准姚春元耙田”。刘彦国骂姚春元,姚春元就从拖拉机上下来,俩人抱在一起,他赶紧往跟前跑,姚春元已倒地了,见姚春元脖子上、胸膛上、胳膊上被用刀戳了,他见刘彦国从田里走到田坝上。同时证实,他见刘彦国手上拿一把刀,杀人后拿上刀跑了。
2、证人刘彦新(刘彦国之胞弟)证言,证实2007年5月27日12时许,他在给其大哥刘建新插秧,离他50余米刘彦国的水田里,耙田的拖拉机停在田中央,在拖拉机2米远处姚春元倒在田里,胸口在流血,他二哥刘彦国正从姚春元身边向田坎上走,后就不见人了。
3、证人陈明华(村民)证言,证实2007年5月27日12时许,他在帮别人插秧,听见成素琴(被害人妻子)的哭声,他过去见姚春元脖子、胸口在流血,人倒在水田里。
4、证人刘小军(一组村民)证言,证实2007年正月27日中午,本组村民刘彦国拿一把水果刀到他店里去窜门,刘彦国讲水果刀是他花3.1元在一个地摊上买的。刘小军将刀拿过来看,刀长一尺半,宽约1.5cm,刀把是蓝色塑料做的,刀子很尖。
5、证人姚发(被害人之胞兄)证言,证实他和刘彦国有矛盾,2006年1月6日7时许,他去城固肉联厂上班,刘彦国持木棒打他,刘彦国说他调戏刘的媳妇骞月红,根本没此事。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一组刘彦国家秧田,田中停有拖拉机。机身与座椅连桔杆上有细小喷溅状血迹,现场遭到破坏。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死者姚春元系锐器致颈动、静脉断离及右肺贯通创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被告人刘彦国供述,2007年5月27日11时许,他让本组村民刘建兴给其耙秧田,12时许他发现耙田的不是刘建兴,而是姚春元,他就给刘建兴说“不让姚春元耙田”,刘建兴说“没事,姚春元耙的还可以”。他很生气的说“出什么事,刘建兴负责”,他回家取一把西瓜刀装进衣服包包里又来到秧田,他见姚春元仍在耙田就非常气愤,将拖鞋扔在田坎上,走到田中央让姚春元“滚”,姚未回答,并将拖拉机往他跟前开,他也朝姚春元跟前走,俩人相向而遇,姚从拖拉机下来说“你干什么”,他就持刀朝姚春元胸部刺一刀,将刀拔出后姚春元转身往田坎上走,他追上去将姚的手拉住,又用刀去刺姚的耳朵、脖子等部位,当时姚春元已倒在田里,血流的很多。他因用力猛刀掉进水田里,他从水田里将刀拾起,离开现场。后他花了3元钱买了一双旧解放鞋走小路到文川河桥,将刀扔在河里。坐汽车到四川成都等地打工,后于2007年9月7日在四川省雅江县川藏街被公安人员抓获。
9、城固县沙河营镇张家嘴村委会证明,证实案发后,城固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沙河营派出所、沙河营司法所、张家嘴村委会从刘彦国家拿走油菜302斤、小麦703斤、稻谷295斤、黑米747斤,折合人民币1932元,并证明刘彦国在本村属特困户。案发后,刘彦国之胞弟刘彦新向村委会交现金2000元用于安葬姚春元。
10、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素琴、姚伟、姚东、姚娟、王素英向法庭提供的票据载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国因耙田与被害人姚春元发生争吵后,竟不计后果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彦国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彦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从轻判处之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刘彦国赔偿丧葬费8459元,被抚养人(王素英)生活费5452.50元、交通费1122元、住宿费780元、伙食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593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姚春元死亡赔偿金及成素琴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彦国亲属主动自愿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彦国杀人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刘彦国判处死刑,尚不需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彦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彦国除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32元,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英经济损失10452.5元,成素琴经济损失5011元,姚东经济损失5011元,姚伟经济损失4000元,姚娟经济损失5525.5元。(上述赔偿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汉平
审 判 员: 陈朝晖
代审判员: 刘晓敏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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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南昌资深律师
律师: 胡顺如 [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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