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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伟犯盗窃罪一案

2015年8月25日  南昌资深律师   http://www.hushunru.cn/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伟,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隆回县横板桥镇高龙桥村11组10号。2006年4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06年4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7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伟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1日晚,尹明英、肖亮、刘军红(均另案处理)通过事前预谋,来到被告人戴伟的家里,约其合伙作案,被告人戴伟表示同意。由被告人戴伟准备了起子、手套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二点半钟左右,尹明英、肖亮使用起子等作案工具从商店后面撬开窗户,尹明英、刘军红进入商店内,肖亮和被告人戴伟在外望风,合伙盗走了廖仁主所开的商店里的商品:蓝嘴芙蓉王烟15包、黄嘴芙蓉王烟20包、精品白沙烟20包、精品二代白沙烟20包以及饮料等。经价格鉴定,所盗窃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20元。当晚,被告人戴伟等人将所盗窃的香烟卖给了夏生海(另案处理),得人民币800元,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其它商品被被告人戴伟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廖仁主的陈述;同案人尹明英、肖亮、刘军红的供述;证人夏生海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戴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伟伙同他人采取撬窗入室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伟准备作案工具,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 新 国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菊


文章来源: 南昌资深律师
律师: 胡顺如 [南昌]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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