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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7日  南昌资深律师   http://www.hushunru.cn/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欠生,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劫、流氓、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13日在江西省洪都监狱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06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辉,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兵勇,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俊斌,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容,女,198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200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容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周容及辩护人吴晓辉、周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到樟树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粒麻果到本市内进行贩卖。

2006年7月,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向一个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粒麻果到本市进行贩卖。

上述二次共购进1200粒麻果,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分别以30至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黄海斌、周火军(外号“坦头”)、赖小平(外号“耐子”)、杨六保等人吸食。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卖的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06年8月9日,被告人敖欠生出资2万元要被告人符兵勇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去购买麻果,被告人符兵勇又要其女友周容一起到松岗镇购买麻果,被告人符兵勇、周容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后,符兵勇找到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阿松”手上购买麻果1700粒。在被告人符兵勇购买麻果后,被告周容帮助符兵勇将购进的麻果带回本市,并将麻果藏放到二人居住的本市富塘村委熊家村出租房内。

200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派出警力将被告人符兵勇、周容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抓获,并从出租房内缴获毒品(麻果)1751粒。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缴获的毒品(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细根、廖花萍、黄海斌、周火军、赖小平、杨六保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单、赃物照片,江西省公安厅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黄海斌、杨六保、周火军、赖小平的辨认笔录,缴获的贩卖毒品(麻果)的登帐记录本,被告人敖欠生的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出身身份证明,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周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共同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麻果)共计2900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周容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运输毒品(麻果)1700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周容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敖欠生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容在运输毒品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案中从犯,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周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敖欠生及辩护人吴晓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2、被告人敖欠生并未参与贩毒。被告人符兵勇及辩护人周俊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麻果尚未贩卖即被缴获,属犯罪未遂,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在作案过程中,资金全部由被告人敖欠生提供,且贩卖麻果后的资金也全部由被告人敖欠生掌握控制,贩卖也是由被告人敖欠生负责联系,被告人符兵勇起次要作用,应定为从犯。3、被告人符兵勇归案,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容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周容并不知道符兵勇是购买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被告人敖欠生与被告人符兵勇两到樟树市向他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粒麻果到本市内进行贩卖。

2006年7月,被告人敖欠生与被告人符兵勇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向一个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阿松”手上购买麻果1000粒到本市内进行贩卖。

上述二次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共计购进麻果1200粒,二被告人分别以3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黄海斌、周火军(外号“坦头”)、赖小平(外号“耐子”)、杨六保等人吸食。被告人符兵勇贩卖后所得收入均交由被告人敖欠生掌握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花萍、刘细根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被告人敖欠生与被告人符兵勇二人到樟树市向他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粒麻果到本市内进行贩卖。2006年7月,被告人敖欠生与被告人符兵勇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向一个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阿松”手上购买麻果1000粒到本市内进行贩卖。

2、证人黄海斌的证言证实:2006年6、7月份,黄海斌大概有5次向被告敖欠生购买麻果,每次30至40粒不等,价格30至40元之间,为红色药丸状。证人黄海斌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海斌每次购买麻果是与被告人敖欠生联系,敖欠生则要被告人符兵勇将麻果送到宾馆给黄海斌吸食。

3、证人周火军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人敖欠生处购买麻果,到2006年6月份,敖欠生则要周火军打电话给他堂弟购买麻果,大概有20多次,每次10多粒至40粒不等,每粒价格30至40元之间。证人周火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敖欠生的堂弟也就是被告人符兵勇。

4、证人赖小平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赖小平打电话向被告人敖欠生购买麻果,敖欠生则要其堂弟符x勇将38粒麻果送到宾馆给赖小平,红色药丸状。证人赖小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敖欠生堂弟也就是被告人符兵勇。

5、证人杨六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7月,杨六保两次向被告人敖欠生购买麻果,地点为金爵宾馆。

6、从被告人符兵勇处缴获硬皮记事本一本,里面记录了其贩卖部分麻果的数量和价格,被告人符兵勇对此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8月9日,被告人敖欠生出资2万元要被告人符兵勇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去购买麻果,被告人符兵勇又要其女友周容一起到松岗镇购买麻果,被告人符兵勇、周容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后,符兵勇找到外号叫“阿松”的人,以每粒17元的价格,从“阿松”手上购买麻果1700粒。在被告人符兵勇购买麻果后,被告周容帮助符兵勇将购进的麻果带回本市,并将麻果藏放到二人居住的本市富塘村委熊家村出租房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廖花萍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廖花萍从被告人敖欠生交由其保管的2万余钱中取出2万元交给被告人符兵勇,被告人敖欠生交给廖花萍保管的钱也是贩卖麻果所得的收入。

2、证人章守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符兵勇与被告人周容租住在本市富塘村委熊家村。

3、被告人敖欠生与符兵勇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2006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派出警力将被告人符兵勇、周容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抓获,并从出租房内缴获毒品(麻果)1751粒,总重量154.391克。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缴获的毒品(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余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敖欠生、符兵勇、周容到案说明,证实2006年8月13日在本市仙女湖宾馆抓获被告人敖欠生,并得知其同伙从深圳进了毒品回新余,准备销售,后立即在本市富塘村委熊家村出租房守候,并当场抓获带着毒品准备去销售的被告人符兵勇,后在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周容,被告人对自己贩卖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符兵勇身上和出租房内缴获麻果1751粒。

3、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的红色药丸(麻果)53粒(净重4.86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0%。从缴获的褐色药丸(麻果)1688粒(净重149.52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59%。

4、被告人符兵勇与周容在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周容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2006年8月被告人符兵勇购进的麻果虽未贩卖即被缴获,但被告人购进麻果的目的是为了在本市进行贩卖,并且已经有了在深圳购买毒品的行为,故不属于犯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而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关于被告人符兵勇属从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共同作案过程中,是由被告人敖欠生全额提供毒资,并负责联系买主,且被告人符兵勇销售毒品后全部收入均交由被告人敖欠生,故被告人符兵勇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案中从犯。关于被告人周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符兵勇、周容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周容明知被告人符兵勇去深圳是为了购买毒品而与之同行,并协助符兵勇将毒品运回新余,藏匿在二人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属案中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周容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运输。其中,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共同分别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麻果),且从被告人符兵勇处缴获麻果1751粒共计154.391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容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敖欠生、符兵勇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果1700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敖欠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吴晓辉、周俊斌提出的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或属非法持有毒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敖欠生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符兵勇、周容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符兵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欠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符兵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周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瑜军

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O0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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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南昌资深律师
律师: 胡顺如 [南昌]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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