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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2017年8月9日  南昌资深律师   http://www.hushunru.cn/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城市作为政府主要职责,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
  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省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核发国家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管理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和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协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第八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市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避免因规划滞后而影响城市建设。
  第九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实施检查制度,对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凭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需要划定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加强城市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和有历史纪念意义、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街(区)。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水文、气象、防震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并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环境质量要求,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以及城市地上、地下的空间结构布局,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日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开发建设的具体要求,可分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的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县以上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前,须经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一些用地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以及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等进行局部调整时,应事先征求原批准机关意见,并将调整意见用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城市开发使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审批前,须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实行市、县长责任制,不能因市、县长变动而随意变更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等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审查同意,并发给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向有关主管站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审批程序:
  (一)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外新建住房,须持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建设各项专业的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不得审批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但不得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刁难、勒卡。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等活动,必须持有相应资格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测量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与验收。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照。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按省有关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矿企业,应当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无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五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避免重复拆建和开挖道路。
  各类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穿越建成区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间距;建成区外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两侧间距。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确需开采市区地下矿藏的挖掘地下文物古迹的,应当对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护措施。
  (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危害居民健康。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留有足够的疏散场地、停车场和绿地。
  (三)严禁侵占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和道路、广场、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四)居住区不得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的污染要限期治理,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不能治理的,应当限期搬迁或停产。对城市旧区现有的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扩建、改建的,须经批准。
  (五)城市旧区改建逐步实行综合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零星插建、改建、翻建。
  (六)城市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现有的人防规划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按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七)城市沿江河地段应当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第三十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内,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等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保护区范围内的旧区改建,不得建设与城市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五)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六)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被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给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建设工程必须停建。
  第四十六条 辱骂、殴打和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的规划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城市规划区以外国营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以上居民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 南昌资深律师
律师: 胡顺如 [南昌]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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