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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协议发生纠纷是否适用《合同法》

2015年11月2日  南昌资深律师   http://www.hushunru.cn/
案情]

原告孔某与被告杨某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6年11月,双方自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离婚;2、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对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店面二间、住房一套及其他家电进行分割;4、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并由婚生女代书了《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对牙科店内的器械进行分割;2、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福州住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其所有的份额,将其赠与其女儿所有,被告另行补偿25000元给原告。

2007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被告为达到离婚并独霸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一方面以原告嫖娼,要送原告去坐牢为由威胁原告,另一方面又以表面离婚,实际仍然与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为由欺骗原告,致使原告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两份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是由女儿起草,均不存在欺骗和胁迫的情形。该两份协议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且该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依法不得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案件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在履行离婚财产协议时发生纠纷时,是否适用《合同法》的标准,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对此,合议庭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已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从协议目的、内容、时间来看,很明显是一种有关人身属性的协议,因此离婚财产协议同样也具人身特点。据此,离婚财产协议纠纷不应由《合同法》调整。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时,应该从严适用,不得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推理规则,而应该达到确信得程度。对于该条中的“等”字,应该尽量不适用,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乘人之危和显示公平”。即使适用“等”字也应该审之又审,并且在举证责任上应该做到十分确信的程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排除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是基于这类协议与人身密切相关,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或单独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且仅涉及财产处理问题,与身份关系无关。所以,理应适用《合同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在“欺诈、胁迫”后面加了一个“等”字,说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惟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此,认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还是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成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的依据。而对财产协议的认定并不是从表明上看协议是否与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有关”,而应考察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我们说,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婚姻关系解除)有关,但身份关系的变动只不过是其前提(条件)而非实质内容。其约定的实质内容完全是关于财产关系变动的。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其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对合同法自愿原则的重申和特别化。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并不存在区别,从这来说,财产分割协议可受合同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仅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作为一方申请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协议的理由,未包括“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情形在合同法中已有规定;再者,司法解释在表述时在“欺诈、胁迫”后面加了一个“等”字,说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惟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应适用该条规定。但是,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为解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在适用合同法时,又应区别适用婚姻法,对于认定是否符合构成条件时,需细细斟酌。

一般来说,在“协议离婚”这个谈判的过程中, 有过错方处于明显的劣势,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肯定就有不平等之处,而这种不平等又正好体现了《婚姻法》中照顾无过错方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对“欺诈、胁迫”作了明确而突出的规定。笔者觉得对欺诈、胁迫应该做出更严格的解释,不能简单理解。在离婚协议签定时,无过错方利用谈判优势所签定的有利于自己的协议,我们不应该在离婚后再来主张撤销。同时对乘人之危和显示公平用以撤销离婚协议的,我们认为就应该更严格把握了。

对于乘人之危的标准,一个难点是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而对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不应属于乘人之危。因为诉讼离婚造成的时间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当事人必须承受。这种“危”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属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弃财产权利而获得较快离婚,也不算被对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给对方财产就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当然也不得反悔。据此可看出,在处理财产分割协议中认定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时,比一般合同中更严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显著不利的状况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财产分割协议时,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现金,对方同意给现金但要求分得价值大得多其他财物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对于显失公平的标准,应主要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离婚时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只有在当事人文化、法律知识匮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财产相对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离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离婚后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合理矫正分割方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看,原告所分的财产比被告多,似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但被告另行对原告进行了一定金额的补偿,且原、被告另行补充协商婚生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独自承担,并在现实中也是如此操作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经本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属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文章来源: 南昌资深律师
律师: 胡顺如 [南昌]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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